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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顏福榮
被 告 勁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又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而原告雖有提出委託契約書,然委託契約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且原告亦稱尚未簽立該委託契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則難認兩造有委託契約書上第9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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