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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88號
原 告 黃忠仁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莊明興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集薰佯稱可透過「TOPIATO」進行量化交易投資,可幫忙代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0時2分、10時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又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1年3月10日,將8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為前案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8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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