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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鄭文智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4,631元,係小額事件,而被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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