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89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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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張兆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8時3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因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駕駛,不慎碰撞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淑菀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0,462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6日8時3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71巷西往東行駛(單手駕車),行至通化街171巷9號前駛入來車道,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沿同路對向行駛由訴外人劉秋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系爭A車倒地再與路邊停車之系爭C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經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0.95mg/L,且稱當時低頭看手機,抬起頭時已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且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生事故,並造成路邊停車之系爭C車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淑菀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用70,462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0,452元、零件 50,0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C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5月6日止,已使用4年7個月,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2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0,45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C車修復費應為26,67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8454 50010×0.369=18454 31556 00000-00000=31556 二 11644 31556×0.369=11644 19912 00000-00000=19912 三 7348 19912×0.369=7348 12564 00000-0000=12564 四 4636 12564×0.369=4636 7928 00000-0000=7928 五 1707 7928×0.369×7/12=1707 6221 0000-0000=6221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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