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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98號
原 告 鄭文倩
訴訟代理人 鄭仲廷
被 告 吳佳綺(原名吳芬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佳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以及其他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丟包在新竹民富棒球場的草叢裡並攝影告知之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9時51分、19時5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被告吳佳綺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導致原告受有9萬9972元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其元大銀行帳戶犯行,使其匯款9萬9972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吳佳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9萬9972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萬9972元,即屬有據。
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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