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90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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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翁珮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OOO」提起訴訟,迄未提出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月2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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