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91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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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林妤柔即林妤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4,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內,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未繳款之金額需以週年利率15%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4,742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2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消費明細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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