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91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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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楊薏霞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黃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黃彥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吳」、「童叟無欺」、「杜姥爺」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但為賺取報酬,竟與「老吳」、「童叟無欺」、「杜姥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老吳」、「童叟無欺」、「杜姥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等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彥麟依「童叟無欺」、「杜姥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被告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29,985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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