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92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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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歡喜樓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儀
被 告 沈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歡喜樓第一期社區大樓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應繳交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9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71,820元未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1,820元,及109年11月、12月管理費之遲延利息1,134元,共計72,95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歡喜樓第一期社區大樓住戶規約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及住戶積欠管理費達三期未繳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歡喜樓第一期社區大樓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應繳交管理費每月1,890元,但被告積欠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71,820元未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歡喜樓第一期社區大樓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109年度管理費繳交記錄表、110年度管理費繳交記錄表、111年度管理費繳交記錄表、112年度管理費繳交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71,820元(1,890元×38月=7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2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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