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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張蕙
訴訟代理人 羅能廣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大哥」、「李白」、「杜甫」、「馬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27日16時59分前某時,致電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59分、17時0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63元、49,963元,共99,926元至訴外人黃慧琦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內,再由被告依「李白」、「杜甫」、「馬克」等人指示,先至指定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郵局內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並因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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