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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 告 張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手機1隻(廠牌:Apple,型號:12,IMEI碼:000000000000000),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自111年8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共計36期還款予原告,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如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然而,被告僅繳款9期、共計20,070元,便未依約還款,顯已經違約,仍尚積欠本金60,210元及約定利息迄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已當庭縮減原起息日聲明之部分,經核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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