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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台北市忠駝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姵嬅
訴訟代理人 李聖宜
被 告 于偉君
訴訟代理人 洪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12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停放電動腳踏車,嗣再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檢舉原告違反租賃契約,使得原告遭都發局求償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不當得利及72元遲延利息,導致原告受有2,47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7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決所指之檢舉人,原告不可妄加推論誣指被告就是檢舉人;
又原都發局管有的辦公室旁(非原告承租範圍)之空間已被車輛委員朱俊光承租超過半年,經住戶發現反應,原告遂於110年12月29日委員會議核准同意採自由整齊停發自行車,並比照車輛委員每年繳交租金每輛1,200元,詎都發局於111年1月17日及24日會勘時發現非租用區遭無權轉租,提出警告,原告即於111年1月19日委員會議核定停止轉租,並主動將租金退還給住戶,被告在原告辦公室之另一空間停放電動腳踏車,是經原告核准並按規定繳交租金2,400元,至於原告將該空間轉租有無侵權違法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無權放租是原告違法而遭都發局求償,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所受之損害,原告誣指被告為檢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都發局求償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2,472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配偶洪子彰於111年1月17日持腳踏車繳交清潔費單據向都發局舉報原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確定判決原告需返還不當得利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72元予都發局,致其受有2,472元之損害,因被告與洪子彰是夫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確定判決,原告需返還不當得利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72元,合計2,472元予都發局,係因被告之配偶洪子彰於111年1月17日向都發局之不當舉報行為所致,姑不論洪子彰前揭向都發局之舉報行為有無不當,縱原告所述為真正,然原告已自陳造成原告需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予都發局之損害結果,係因洪子彰之不當舉報行為所致,即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洪子彰之舉報行為,顯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因與洪子彰係夫妻關係,即因此應與洪子彰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需對洪子彰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72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原告出租予被告停放電動腳踏車之空間,係系爭房屋之公共服務區,所有權歸屬都發局,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89-98頁),被告於該空間停放電動腳踏車,縱認受有不當得利,亦屬侵害都發局關於該空間之使用收益權益,係都發局受有損害,與原告無涉;
至原告因無系爭房屋之公共服務區空間之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限,卻將該空間出租予住戶停放電動腳踏車並收取租金,係侵害都發局之使用收益權益,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返還不當利益予都發局,亦核與被告無涉,則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2,472元予都發局,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為被告墊付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7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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