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9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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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復禮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與足資識別之特徵,經命原告補正關於被告申請電表之契約資料,原告略覆該電表是被告於民國74年間所申請,目前已無保留該申請資料,亦查無被告身分證字號,請本院向戶政調閱。

本院依電表所在地址查詢,並無被告設戶籍於該址,另以「甲○○」之姓名查詢,於全國戶籍查有6位同名同姓者,亦無從特定何人為本件被告,有公務電話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

是依原告所提供資料,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且原告到庭表示無法補正除被告姓名外之其他特定年籍資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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