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94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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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育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姜柏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款至相對人即被告所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則因本件匯款結果地係在系爭帳戶之開戶銀行,侵權行為地即在該銀行之所在地,而遍觀原告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有關匯款帳戶之所在地係在臺中地院轄區之資料,且因聲請人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相對人侵權行為事實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轉帳匯款行為之臺中地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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