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95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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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管 禮
被 告 江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海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總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後,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16,358元之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1、110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系爭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怡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20,658元(含工資15,577元、零件5,081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4年1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781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後,合計為16,358元。

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為其員工所駕駛而肇事,被告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㈡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車輛係由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吳海嶠(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駕駛。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被告車輛已駛離系爭停車場有1小時有餘,與原告所指之發現碰撞時間點並不符,於此期間,尚有許多其他車輛停車。

又被告車輛自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日迄今皆未有維修紀錄,車體亦無任何損傷,實難認被告與系爭事故有關連,被告否認原告起訴事實,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並無發生碰撞,不知原告為何認定系爭事故為被告車輛所撞擊,原告應提出具體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員工駕駛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業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又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系爭事故時之相關照片或影像可參,雖有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主張系爭車輛左後方之(白色車身上之)黑色刮痕,係被告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撞擊所導致云云。

然而,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發生交通事故,無法據以推論確為被告車輛所撞擊產生之事實。

㈣原告雖又主張警方製作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有記載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車牌號碼係由警方調閱事故地之監視器畫面後所登載,故可證明被告車輛確有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有無留存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可供參考,其回覆卻略以:因系爭事故為非道路交通事故,係由當事人(按:即原告保戶即訴外人王怡文)自行向停車場調閱影像,警方只會陪同當事人去停車場管理室確認有開始調閱後,就會離去,故僅有當事人會有留存影像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以,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雖有登載被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應為原告保戶即訴外人王怡文於觀看該停車場影像後,向警方報案,而後警方登載被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並非警方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有所認定而為登載。

而原告保戶雖有觀看該停車場影像,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員工駕駛被告車輛是否有過失、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車輛所撞擊等情,暨已無影像可供證明,原告亦稱無從舉證,當無從僅以原告保戶於訴訟外單一指述、亦無從以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登載之被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而推論確為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事實。

㈤何況,經本院諭知原告應舉證證明後,原告亦自承無留存影像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系爭車輛究係如何遭撞擊、為何人所撞擊、是否系爭事故當日發生損壞等節,均尚有不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尚無舉證義務。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且綜觀卷證,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16元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因無法舉證被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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