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官俊榮
被 告 林維鴻
訴訟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2月23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依法於113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