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95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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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佳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959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現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並無多餘金錢,家人亦無援助,若為此案多次前往臺北將無法生活,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於本院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該訴訟確係繁雜而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現居地之高雄地院,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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