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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力行新城和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瀚
被 告 趙啟豪(即趙瑞光之繼承人)
趙啟竣(即趙瑞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瑞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惟趙瑞光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36個月,積欠管理費共46,800元未繳,屢經催繳未果。
又趙瑞光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趙瑞光之繼承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元。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原告社區111年11月22日第23屆第五次會議記錄、112年11月24日第24屆第三次會議紀錄、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趙瑞光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之各項經費收支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其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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