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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初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張明初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明初」為被告,惟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對被告「張明初」送達調解通知書,「張明初」並未到庭,且經本院以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查詢「張明初」之戶籍資料,為「資料不存在」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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