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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初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該裁定於113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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