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97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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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陳銘煌

被 告 陳威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洛」之成年人。
而原告於民國ll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自稱分析師郭建宏、助理林沛瑩、客服劉昱輝等人所設之「康泰籌碼K」投資軟體APP,渠等誆稱可以該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因此受騙而於l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又被告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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