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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劉豐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見發、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弘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8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八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一一二年六月五日、一一二年八月七日及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鈞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二審承審法官諭知聲請人應將前案在民國112年9月14日庭期之庭訊內容轉譯為書面文字,故聲請人為求呈現完整之原因事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2年3月9日、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5日、112年8月7日及112年9月14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案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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