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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李政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89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以113年度北小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7元,其餘聲請費用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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