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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禮翔即順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
訴訟代理人 陳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8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46,6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將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涵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混凝土之澆灌發包予伊承作,被告之上包為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
因系爭工程先後、同時有多家廠商進場施作,是需被告通知,伊方能進場施作。
伊進場施作時,每月工程款會依約於次月初開立發票連同簽收單之請款聯向被告請領,然伊依約按往例分別開立發票連同簽收單向被告請領同年5月、6月之工程款283,369元及156,492元(均含稅,合計439,86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則未置理,屢經伊催討,迄未給付。
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6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作第三航廈新建公共管道工程之混泥土壓送業務,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未依照專業執行,施工時不服伊指揮,未經伊同意即逕自加入大量非正常比例水量,現場監造發現後緊急指示伊處理瑕疵,伊隨即派工補強布織布增加強度,造成伊增加修繕工時、材料等相關費用;
原告屢遭伊口頭制止後,心生不滿故意放慢壓送速度,致原應於半小時內完成一車壓送的正常時間被嚴重延遲,須加班趕工才完成當日澆置作業。
伊已依稅法規定將系爭工程款辦理折讓,並於113年3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如存證信函附件所示混凝土瑕疵,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如附件所示牆面蜂窩及龜裂、PC地坪龜裂、結構地坪龜裂等嚴重瑕疵,然原告竟回函否認為其所施作逾期拒不修補改善;
伊已委由永良基工程行即胡彥琳進行結構體內牆修繕、結構體外牆及屋頂修繕、地面結構補強、地面結構修繕(含材料費),工程費用分別為230,000元及62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賠償瑕疵給付之損害共850,000元,並以此與系爭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工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另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究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灌交由其施作,其已施作完工,被告卻迄未支付系工程款439,861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簽收單、下料至泵浦車車斗照片等件(見司促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23頁)為證,被告除為扺銷抗辯外,對上情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載發票號碼、工程款數額及稅額均核與原告主張之統一發票所示發票號碼、工程款數額及稅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可佐,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
又,原告既已施作完工,且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39,861元,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為抵銷抗辯,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承前所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範圍之工程有瑕疵,並以第三人代履行費用及賠償瑕疵給付之損害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即應先就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待被告證明果有瑕疵存在後,始由原告就該瑕疵可否歸責於己,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固據提出其上包即展旭公司112年6月21日(112)展旭字第1120621901號函(下稱展旭公司函)、照片、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7至103、43至159頁)為證,惟為原告否認。
姑不論被告所提展旭公司函文二紙內容相同,卻一經用印,一則未為核章(見本院卷第49、77頁),再觀諸展旭公司函文記載內容,充期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之上包展旭公司曾表示:被告委託順新企業社(即原告)混凝土壓送工程,業主對施工品質有疑慮,若其被業主停止計價,將比照暫停支付被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之施作已有發生瑕疵;
另觀之被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91、147至153頁),無法特定時間、地點為何,既經原告否認係其所施作,被告復未舉證其所提供之照片確屬原告施作發生之瑕疵,自難僅以該等照片即遽認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存在,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所提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112年11月3日方才出具,無非係為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時,應在退回年度帳簿紀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而為製作(見本院卷第103頁),此乃用於發票已不能更改或作廢時,即可開立折讓單來作為進貨或銷貨之減項,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於同年5、6月份提出之勞務給付即具有瑕疵;
至113年3月26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係被告片面製作(見本院卷第143、103頁),均不能證明原告於同年5、6月份提出之勞務給付具有瑕疵。
況衡之被告所辯,倘若原告不服從指揮、於同年5、6月份提出之勞務給付即具有瑕疵,何以被告未即時提出糾正、當下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限期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再者,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494條規定,亦需原告不於前項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抑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進而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然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負責之工作發生瑕疵,亦未證明其曾於何時已限定相當期間、並通知原告就其所指之瑕疵進行修補,惟遭原告拒絕,一如前述;
遑論被告所提其委由第三人永良基工程行修繕之費用依據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支出85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逕依前開規定抗辯其對原告具有850,000元債權,並執以與系爭工程款所為之抵銷抗辯,均屬乏據,核與前揭抵銷之規定,亦屬有間,是被告所辯,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兩造未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書面約定,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司促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86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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