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救,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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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祥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巢光明就其與相對人洪祥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空言其生活困難,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然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尚未上訴三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484號案卷查閱屬實,故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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