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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涂春香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查依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之1點2倍。
但低於本標準修正前之標準者,仍依修正前之標準。
…」。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且觀諸原告提出基金會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可處分資產總額0元,可扣除之資產總額0元,可處分之資產淨額0元,全戶應計人口數1人,可處分之資產上限50萬元,可處分資產淨額與上限差異百分比低於100%。」
等情,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並未逾越上開規定,聲請人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可認聲請人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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