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救,2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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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宋子祥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6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649號事件(下稱本案),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且核其本案之主張事實,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等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故原告固然聲請訴訟救助,僅暫免預納起訴裁判費,日後敗訴之一方仍須依法負擔裁判費之繳納,非無償使用訴訟,原告仍應謹慎、適時為各種訴訟及調解程序之行為,以達珍惜我國司法具公益性質有限資源之目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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