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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仁行
代 理 人 魏威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王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6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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