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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銘馡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並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爰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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