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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戴瑋馨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間請求消債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間請求消債調解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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