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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3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又依同法10(2)具優先權保障,若拒絕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律師等同歧視,且法律扶助法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具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務部○○○○○○○之保管金分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扶回覆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裁定暨其他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等件(皆影本)以為釋明。
然查,前開保管金分戶卡為民國110年5月18日所製作,距今已逾2年,尚難依該分戶卡認定聲請人之資力情形;
另聲請人提出之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乃自107至109年間各法院就聲請人之個案所為之認定,亦無從以聲請人前曾取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即認聲請人現在合於訴訟救助要件,是難憑前開裁定即謂聲請人已就其為無資力乙事,提出釋明。
又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及法律扶助之法令,雖已賦予符合條件之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者得透過法律扶助制度獲得律師協助之機會,惟上開規範之目的、程序、要件均與訴訟救助制度未盡相同,自不因聲請人主張為身心障礙者,即得免除對其是否欠缺資力之判斷。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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