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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朱進財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馬琦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636號返還借款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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