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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宇涵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北簡字第4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無訛。
據上,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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