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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詩祥
被 告 創浩精品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臺北市之臺北世貿一館展覽場,經被告專案推銷、邀約,簽約舒密品家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現場未為擺設之家具多項,原告因此刷卡方式給付訂金名目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0元,然被告現場係以話術、使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等情況下簽約,原告業已在未選擇及收受商品之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95,000元,被告不理不睬,原告只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又締約對象有多樣名稱,但刷卡收受款項者為被告,故向其請求等情,並當庭撤回對愛居精品傢俱(舒密品)之請求,以及縮減金額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既有系爭契約、信用卡刷卡單、存證信函及回證、桃園市政府函文、被告之網頁廣告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親自收受,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且被告本件經通知後亦未為進狀爭執或為任何聲明供本院參酌。
二、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本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明文。
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法律明文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
則依上述規定,除有合理例外情事外,消費者均應可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解除契約。
遑論倘有約定可以退款,消費者當可逕為依約請求。
而查:原告業主張:我是跟自稱為舒密品的銷售人員締約,和我締約刷卡的公司記載為被告,故被告就是本件買賣交易之締約人,故當庭撤回愛居精品傢俱之起訴,因為我未收到商品,銷售現場只有看到沙發、床墊,其他東西(家具)都由銷售圖片顯示(本次交易屬於訪問買賣性質),我原來訂的家具也不是現場的沙發、床墊,我訂之商品沒有在現場看到實體。
當時是我走過去,被他們招攬進去,因為當時最後1天、有折扣,被告又4、5個人圍著,而且在場的銷售人員跟我們說:要退隨時可以返還訂金,我方才締約,不過,我們後來聯繫要退款,但被告就已讀不回,原本我有聯繫簡訊、後來又發存證信函寄出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等之規定,返還其已刷卡給付之95,000元,即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等規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已刷卡付費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至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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