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消小,6,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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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婷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桃航空(萬鈞旅行總代理)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樂桃航空(萬鈞旅行社總代理),起訴狀載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之5及送達代收人為詹壽全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之5,為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對象究係樂桃航空或萬鈞旅行社不明,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

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2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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