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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立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運彩公司員工(受雇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郵政機關於同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住處,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未院查詢表可考,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即有欠缺,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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