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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宏志(PCHOME公司雇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受雇人財務/會計)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關於被告乙○(受雇人財務/會計)部分之訴。
原告關於「被告甲○○(雇主)PCHOME公司」之記載,應具狀敘明確定起訴之對象係甲○○或PCHOME公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公司(下稱PCHOME公司)之商品退貨退款流程,係先由供貨廠商就客戶退還之商品檢測,待確認商品無誤後,始分案由會計人員進行退款程序,本件原告退還之商品經供貨廠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後,發現原告退還的商品非正確之商品,已進入暫停件,需待原告提供正確商品後,始會進行後續的退款退貨程序,本件為暫停件,尚未到退款流程,故無會計人員經手,原告若仍堅持以PCHOME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為被告,應於5日內補正該財務/會計人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如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又原告主張因受僱人(退貨商檢組乙○及財務/會計乙○)犯法犯錯,PCHOME24h公司負責人(僱用人)董事長甲○○,引用民法第188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僱用人)董事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雇主)PCHOME公司」,因原告上開記載,無法確定被告起訴之對象係甲○○或PCHOME公司,爰命原告具狀敘明確定起訴之對象係甲○○或PCHOME公司。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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