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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莊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收償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23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
又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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