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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代理人 范姜凱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同年月20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400,000元之支票各1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收執 ,詎屆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辯以:系爭支票係供訴外人劉桓廷借用,經其於票背簽名並附記此為借票,原告明知有此附記事項,取得系爭支票又未告劉桓廷,自有惡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6758號卷第11-13頁)為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信屬可取。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核與卷附前揭影本無訛,並無被告所辯經劉桓廷於票背簽名並附記此為借票等語之字跡,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票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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