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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凃明琴
訴訟代理人 劉浚台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陳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2樓(下稱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因在其陽台上噴灑水柱於盆裁,常將水及污泥灌注系爭1樓前陽台處,並自窗戶流入地下室,長達十餘年,又將系爭2樓變更設計,致生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中造成系爭1樓房屋房間、管道間、天花板及牆壁等多處有漏水及水漬,迄未修復,影響樓層安全,並致伊房內音響之擴大器浸水壞掉等情,伊發現損害後即數度與被告協商,惟被告均諉上開損害為自然現象,嗣經協商,仍未修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101項、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暫先請求系爭1樓 2萬元、系爭2樓5萬元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由原告自行修繕其所有系爭1樓漏水損害部分。
㈡被告應將系爭2樓漏水待修部分回復至不漏水狀況,如不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5萬元,由原告進入系爭2樓 進行修繕,被告應予容忍,不得妨礙。
㈢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伊已於112年7月16日完成系爭2樓之修繕工程,及測漏鑑定費1萬2千元,共4萬8千元,並經雙方確認完工簽收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為系爭1樓所有權人,然被告並非系爭2樓所有權人,系爭2樓實為訴外人陳薇婷所有,此有系爭2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既非系爭2樓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1、2樓漏水並給付系爭1、2樓之修復費用(2萬元、及5萬元),即與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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