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05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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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蕭錦玲
被 告 姚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20,000元。

詎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於租賃期滿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並終止租約,現租期屆滿,被告卻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卷第17-23、65-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
合 計 24,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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