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059,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方怡文
被 告 林稚縈即正宗花雕雞粵式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