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陳映帆
被 告 周廷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假求職方式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指定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1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9至47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元 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