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10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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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邱雅琪

被 告 賴仲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交還機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則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466,2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9,200元,應繳納裁判費5,400元。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足裁判費(原告僅繳納1,000元),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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