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17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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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高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6元,及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33元,及其中新臺幣78,281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8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又被告於93年4月9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6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7.62%、16%,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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