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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蔡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6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6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宇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購買美容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分36期按月以4,167元繳納上開金額,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宇峰公司嗣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給付,尚積欠141,666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66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15%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元,尚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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