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18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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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唐正中
訴訟代理人 詹幼惠
被 告 游浩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302,000元匯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2,0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游浩嶸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聖全」之成年人,系爭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聯絡唐正中,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將302,000元匯入游浩嶸系爭帳戶中,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302,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2,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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