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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境軒
被 告 桑和建
訴訟代理人 王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陸條第13項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005號卷第15頁,下稱支令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0月20日,亦有更正暨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6月7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共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89年9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291,46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62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本件借款時間為89年9月7日,原告卻於112年10月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已罹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自小罹重度腦性麻痺,四肢皆癱瘓,不能自為行為,原告之借貸行為顯有瑕疵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本金部分: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為證(見支令卷第7-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參原告提出之催收帳卡查詢(見支令卷第19頁)所示,被告係自89年9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則消滅時效至遲應自89年9月7日起算15年,至104年9月7日屆滿,然原告前於100年11月29日持相同債權之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25,517元,亦有新北地院100年11月29日板院清100司執正字第92261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原告既於消滅時效屆滿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自100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至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尚未逾15年,則原告關於本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給付本金291,462元,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被告辯稱利息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原告超過5年以上部分即107年10月6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亦減縮利息自107年10月20日起算,亦有更正暨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即不再審酌。
㈣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次查,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肆條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第陸條第2項約定,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見支令卷第11、13頁),則合併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暨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部分,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㈤被告另辯稱被告自小罹重度腦性麻痺,四肢皆癱瘓,不能自為行為,原告之借貸行為顯有瑕疵云云,然關於原告之放款程序或行為有何瑕疵,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自難信為真正,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借貸行為顯有瑕疵云云,亦難憑採。
㈥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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