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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凌素雯
被 告 田敏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3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375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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