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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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陳 雪
監 護 人 鐘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急性A型主動脈剝離、高血壓、缺血性腦損傷、呼吸衰竭至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後,仍因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等症,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裁定由被告女兒鐘雅琦為其監護人,並於112年8月9日確定,有前開民事裁定、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明細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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